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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广州规范住房市场信披 房产中介将持“信用卡”上岗

2016-10-18  来源:中国网
 
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消息,广州市近日公布关于《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规定(意见稿)》,将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建立信用档案,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必须佩戴信用记录卡,以便购房者查询和监督。
 
《意见稿》提出,加强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保障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覆盖全市范围内的网络监管平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办理信用信息卡。卡内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人员名称、照片、二维码等信息。
 
《意见稿》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固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信用信息卡,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佩戴本人的信用信息卡,方便市民随时查询。
 
《意见稿》指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建立房地产中介信用“黑名单”制度,将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同时,还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将房地产中介信用网络监管平台相关信息开放给其他相关政府部门、银行、行业协会等单位。
 
以下为《意见稿》全文:
附件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和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信用管理,保障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包括信用档案建立、信用信息收集、公示和使用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按照本规定组织本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对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信用档案。
本规定所称信用档案是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经营信息、服务行为等,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情况、社会监督等形成的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办理信用信息卡。机构信用信息卡记载机构名称、经营地址、二维码等信息;人员信用信息卡记载人员名称、照片、二维码等信息,以便市民监督和查询。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固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信用信息卡,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佩戴本人的信用信息卡,市民可以通过扫描信用信息卡上的二维码查询到机构或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领取信用信息卡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及服务规范、从业人员等资料,以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立信用档案。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卡由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领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人员照片、身份信息、聘用合同、学历证书、从业经历、水平评价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基本信息录入、交易记录和评价、市场巡查、媒体监督、群众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信用信息卡号、备案时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从业经历、中介服务内容、服务承诺等。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人员姓名、身份信息、性别、学历、信用信息卡号、备案时间、水平评价情况、联系电话、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从业经历、工作职责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经营信息包括发布房源、促成买卖或租赁成交、代办手续、市场研究或策划、网签买卖合同、报送租赁信息、推荐使用广州市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等。
上述信息数据应通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络监管平台提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络监管平台开通交易当事人评价渠道,交易当事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达成一宗房地产交易的,可凭该宗交易的合同号,进入交易评价模块对该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进行评价。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评价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买卖或租赁合同信息、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名称及从业人员姓名、评价结果等。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包括:
(一)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违法时间、违法事由、情节、处理结果等;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三)市民、社会团体、机构等投诉举报信息,包括涉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姓名、投诉事由、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等;
(四)媒体监督,包括媒体曝光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从业人员的姓名、曝光事由、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等;
(五)违反行业自律信息,包括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事由、处理结果等情况。
(六)其他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展信用档案信息记录工作,应当依法、准确、如实记载信息资料,信息资料的更改、变更和撤销应当符合该信息记录时的依据标准。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并将信息进行公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中介服务机构店铺等发布信用信息情况,方便市民查询。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评分细则,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进行分级评分,并将分级评分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信用“黑名单”制度,将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将房地产中介信用网络监管平台相关信息开放给其他相关政府部门、银行、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实名向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消除影响;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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